2013-01-19 09:4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于 1月 9日起施行。根据该《解释》,国家机关
《解释》第九条强调,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处。
另外,《解释》首次明确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即对刑法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结果要件的认定作出了规定:造成死亡 1人以上,或者重伤 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 2人、轻伤 3人以上,或者重伤 1人、轻伤 6人以上的;造成经济损失 30万元以上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其中,特别规定"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加重处罚。
以往,对于多人特别是上下级共同实施的渎职犯罪,违法决定的负责人员往往以仅负有间接的领导责任为自己开脱罪责,或者以经集体研究为托辞推诿责任,实践当中有的只追究了具体执行人员的刑事责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种"抓大放小"的情况,最高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为明确刑事责任主体,确保刑事打击重点,《解释》首次明确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解释》规定,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或者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渎职犯罪,应依法追究负有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可视具体情节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