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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1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结果的通告(2020年 第63号)

发布日期:2020-07-15  来源: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次数:41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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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12批次食品不合格情况的通告》(2020年第14号),涉及河南省1批次不合格食品,现将核查处置结果通告如下:
 
  一、抽检基本情况
 
  京东希亿食品专营店(经营者为天津希亿食品有限公司)在京东商城(网店)销售的、标称河南省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粗粮锅巴(油炸型膨化食品)(麻辣味),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发现,其中酸价(以脂肪计)(koh)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河南省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检;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复检后,维持初检结论。
 
  二、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经调查,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批次不合格粗粮锅巴(油炸型膨化食品)(麻辣味)共计30箱(规格型号252克/袋×28袋/箱,生产日期2020-02-27),于2月29日全部销售发货给天津客户(天津希亿食品有限公司),共计211.68公斤,货值1470元,库存(未销售)0箱。
 

  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裁量阶次轻微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漯河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漯河市粮乐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76.4元;


2.罚款500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漯市监综处字〔2020〕21号。


 
                                                                 日期:2020-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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