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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0后女生自主创业早餐店卖油条,不料因为30元的油条被罚款5万元

发布日期:2023-12-30  来源:网易新闻   浏览次数: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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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一90后女生自主创业,开了一家早餐店卖油条,不料因为30元的油条,被罚款5万元,理由是油条质量有问题,女生不服,一纸诉状将对方告上法院。
(案例来源:河南辉县人民法院)
90后女生小赵不读书后,没有选择按部就班的上班,而是开了一家早餐铺,主打的就是卖自己亲手炸的油条,因为油条酥脆可口,价格也适中,所以小赵的油条店生意一直不错。
事发当天,小赵向往日一样开店营业时,突然遇到了主管部门例行检查,小赵也没在意,毕竟就是个油条,每天那么多人吃,也没发现什么问题。
随后,主管部门将小赵的油条带回去抽检,抽检结果却显示油条铝残留量为1.06×103㎎/㎏,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值≤100㎎/㎏)的规定。
主管部门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10万元罚款。
由于现场查获的小赵制作的油条货值金额为30元,故对小赵作出罚款5万元,没收违法所得30元的行政处罚。
小赵不服处罚结果,于是在请了一位律师后,一纸诉状诉状将主管部门告上法院,法庭上,小赵及辩护律师认为:
1、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检查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及相关的法律文书,抽检人员根本就没有执法资格,抽样检验程序也严重违法,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2、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显示,主管部门抽检的店铺为“赵某清油条店”,而自己的店铺为“赵某涛油条店”,虽然仅仅一字之隔,但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单位。
综上,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不等同于民事诉讼的“谁主张、谁举证”,而是要求主管部门证明自己的行政处罚行为合法,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法庭上,小赵发表完自己的主张后,主管部门指出:
第一、原告指出的未出示证件不符合案件的事实,事发当天,两名工作人员向原告出示了工作证件,原告也见证了整个抽样过程,抽样单上有原告签字确认并签有无异议的字样,所以被告的抽检程序合法;
第二、原告主张抽检的店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店铺,完全不符合既有的事实:
首先,虽然抽样单上的名字与实际店铺的名字不一致,但抽样单的法人代表、营业执照号等信息信息与原告的各项信息完全一致,故可以推断出是抽样人员笔误,将“涛”误写成了“清”;
其次,案涉抽样单仅为文字记录,并非被抽样产品本身。事发当天,被告当着原告的面,对抽样用品进行了封存,双方均在封条上签字确认。
但原告仅凭抽样单上的笔误就认定抽样检验的油条并非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不符合逻辑,明显是为推卸责任,逃避处罚而牵强附会。
综上,主观部门的行政处罚证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小赵的诉求。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需要有法定的职权,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需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案中,双方对罚款5万元的事实部分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主管部门的程序是否合法,也就是说,纵使小赵的油条确实不合格,只要认定主管部门的程序不合法,那么同样可以撤销。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17条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的抽样人员在执行抽样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抽样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及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不得少于2人。
经过调查两名抽样人员的身份信息得知,两人均系第三方检测机构的工作人员,系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抽样检查,在执行抽样任务时,虽然2人虽然胸前挂有工作证,但未出示监督抽检通知书、委托书等文件,故属于程序违法。
其次,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本案中,小赵在行政处罚阶段一直提出异议,罚款5万元处也属于情节复杂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可主管部门却未提供任何集体讨论的证据,故视为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同样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虽然按照法律规定,主观部门对小赵作出罚款5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其程序违法,现对该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
最后,食品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小赵这次虽然没有被处罚,但一定要提高油条的质量,否则等待她的仍然是天价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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