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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2013-09-26  浏览次数:14259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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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商务厅《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强化酒类流通监管,落实管理责任,明晰工作程序,规范行政行为,提高办事效率,保护酒类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从事酒类商品批发、零售和储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均应遵守《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河南省商务厅负责全省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督促、检查各级商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受理关投诉、举报和行政复议,查处重大、跨区域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组建酒类流通管理机构,建立商务稽查队伍,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执法人员。负责组织、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手续,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经营者遵守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受理、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酒类备案登记和溯源的投诉、举报和违法违规行为。向上级商务部门报送酒类流通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五条 《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带有药字号和健字号的药酒、保健食品类酒以及列入调味品的料酒除外。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酒类经营者是指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含其下属连锁店、分店、门店、摊点的负责人)或个体经营者的户主。

  第七条 本细则由省商务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章 备案登记

  第八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设区的省辖市区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工作由各省辖市商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九条 备案登记实行一点一表。即一个自然经营场所填写一份《河南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

  (一)酒类经营者到其经营所在地商务部门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二)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

  1、酒类经营者填写的完整、准确、真实的《登记表》;

  2、由法定代表人或户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户主的身份证4种证照的复印件;非酒类经营者本人亲自办理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3、总经销商、总代理商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相关授权书复印件;

  4、商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四)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对备案登记材料进行审查。

  1、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是否加盖经营单位印章或由户主签字盖章;

  2、总经销商、总代理商提供相关授权书复印件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或户主签字盖章;

  3、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填列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真实;

  4、经营者是否已经知晓备案登记表附注的责任条款并加盖单位经营者的印章或由户主签字盖章;

  5、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所载的经营者名称、经营地址是否一致;

  6、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五)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表》。经审查不予备案登记的,应当向经营者说明原因。

  第十条 《登记表》实行全省统一式样。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核发《登记表》,仅可收取物价部门核定的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登记表》按照商务部规定的规则统一编号。编号由地区编码和顺序号两部分组成。各省辖市的地区编码由省商务厅统一规定,县(市、区)的地区编码由各省辖市商务局统一规定,顺序号由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按照备案登记时间顺序确定。

  第十一条 《登记表》被损坏或遗失,经营者应当向商务部门申报作废和补发。

  备案登记表或营业执照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商务部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换发《登记表》。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登记表》自注销登记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自动失效。商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吊销情况,督促经营者缴回失效作废的《登记表》或公告作废。

  第十三条 各级商务部门建立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档案,及时通过互联网上传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明码标价,诚实经营。

  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的销售部门和酒类批发企业经营除啤酒以外的其他酒类商品使用全国统一格式、全省统一编号、统一印制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向其他经营者(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销售酒类商品时,应当向首次受货方提供《登记表》复印件,对所售每批酒类商品开具当批次的《随附单》。《随附单》内容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凯发真人平台的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有效复印件。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有效《卫生证书》复印件。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前,向备案地商务部门提出《随附单》使用计划,逐级汇总、造册,由省辖市商务部门凭有效证件代为企业到印制点统一购买。

  酒类经营者开具《随附单》,要一批货一份单,按照时间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单位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如有遗失,及时向商务部门申报作废。经营者要严格按照《随附单》内容,对每批购进和销售的酒类商品建立经营购销台帐,做到单帐相符,与《随附单》售货单位留存联、随货同行联配套,保留3年。《随附单》存根联定期交备案地商务部门备查。

  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经营散装酒,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包括品名、酒精度、配料、制造者、生产日期、产品标号等内容的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二十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在酒类经营中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1、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2、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3、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4、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5、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部门对酒类经营备案登记和溯源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检查经营者是否已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备案登记表是否有重复使用、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等情形;

  (二)检查备案登记表所载明的经营地址是否与实际地址相符;

  (三)检查备案登记表与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登记事项是否完全一致;

  (四)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的供货方的酒类经营备案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指生产商直供)、经销授权书(指生产商授权区域代理)的复印件,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五)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当批的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进口酒类还应有卫生证书)和供货方提供的当批酒类流通随附单,必要时可向供货方溯源核查;

  (六)要求经营者出示所经销酒类商品向其他经营者批发(含内部调拨、集团购货)时,所开具的《随附单》的售货单位留存联,检查其格式和填具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要求,必要时可向受货方溯源核查;

  (七)要求经营者出示酒类商品进销台账,检查台帐是否与《随附单》内容相符,做到帐单相符。可以追溯3年以内的台账。

  (八)检查经营者所经销的酒类商品(含包装酒和散装酒)的内外包装、盛具容器、标签标识是否符合溯源识别规定,是否存在“三无”或伪造、篡改厂名、厂址、生产(保质)日期的酒类商品;

  (九)检查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是否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是否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是否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十)检查经营场所是否有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显著标识。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门在监督管理时,应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接到举报等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抽取样品,抽取样品的应向当事人出具有效凭证;

  商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商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酒类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商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经营者应配合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务部门根据职责、依据《办法》对下级商务部门贯彻商务部《办法》和本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

  (一)设立方便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场所,公布办公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情况;

  (二)《登记表》和《随附单》的发放情况;

  (三)备案登记和《随附单》信息上传情况;

  (四)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及时、全面记录有关情况;

  (五)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情况;

  (六)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查处违规行为情况;

  (七)对违规行为的处罚是否符合规定,程序是否合法;

  (八)八 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区的合法经营,以及阻碍外地酒类商品在本地正常流通现象;

  (九)乱收费、乱罚款现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各省辖市、县(市、区)商务部门实施酒类经营备案和溯源制度工作不力、监督管理失职、行政不作为的,由上一级商务部门通报批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不备案登记和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商务部门以予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后逾期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能及时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及时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酒类经营者上述行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未按要求填制《随附单》的或未经商务部门认可,擅自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随附单》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要求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有效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等资料的;未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或所建的台账存在混乱等明显缺陷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酒、或盛装散装酒容器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或未按要求粘贴标识的、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以下元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不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辐射性物品等混放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责令后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5000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或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责令后逾期拒不改正,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1.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酒类经营者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未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害后果的,由商务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的,由商务部门予以警告,能及时改正的,记录其违法行为;不配合商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的,且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由商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后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执法程序

  第三十六条 酒类行政执法程序:

  (一)受理

  1、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反《办法》的;

  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举报,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3、同级政府或者上级部门交办的;

  4、其他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立案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案件承办人填写《立案审批表》,由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审批。

  (三)调查

  1、案件调查取证应当有两名以上承办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行政相对人校阅后,签名或者押印。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行政相对人应当签署意见,签名或者押印。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四)告知

  将处理意见告知行政相对人,说明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承办人员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行政相对人,明确告知其不服本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五)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超过15日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复议的,商务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结案

  案件处理终结时,案件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对整个案件办理过程进行文字综合。

  第三十七条 现场处罚程序

  (一)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现场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当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现场检查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二)决定。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在现场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使用《当场处罚决定书》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经行政相对人签字或押印后当场交付行政相对人,同时告知其相应权利;行政相对人拒绝签字或押印的,应当注明情况。

  (三)执行。实施现场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除法律、法规规定可当场收缴的以外,有条件的地方,行政相对人应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四)结案。现场处罚处理终结的案件,应当及时审查结案,并制作行政案件《结案报告》。

  第三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罚不服,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商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九条 酒类行政管理人员、执法人员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的商务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酒类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其他行政许可、行政管理和行政处罚涉及商务行政部门职能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酒类流通随附单》由省商务厅按照商务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印制,市级商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十二条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年终进行一次普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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